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23民初3621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1986年2月7日生,住商水县舒庄乡吴庄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8602074224。
委托代理人徐鹏飞,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1991年9月5日生,住商水县。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腊月26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胡哲硕,××××年××月××日生育次子胡宸硕,于××××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来年,且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时有矛盾发生,是由于双方缺乏包容与理解所致,原、被告双方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互谅互让,夫妻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为此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的和睦与圆满,给孩子们一个温馨的家园。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訾连国
书记员王凯茵
2021-07-1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