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722民初229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民乐县。电话:152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民乐县,系原告刘某丈夫。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民乐县。电话:177XXXXXXXX(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初中同学,2019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再次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合计转账25000元。2019年11月1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000元。起诉前,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沟通时,被告及其父亲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未否认,答应尽快还钱。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未偿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聊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被告在支付宝上向原告发送的语音消息的录音一份、原告的丈夫李某与被告的谈话记录录音一份、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李某与被告张某的父亲张连和的的谈话录音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聊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被告在支付宝上向原告发送的语音消息的录音一份、原告的丈夫李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李某与被告张某的父亲张连和的谈话录音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78.5元,原告刘某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娜
书记员李伟明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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