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郭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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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726民初1817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1年1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北镇市。
被告:郭某,女,1987年10月10日生,住黑山县。
被告:张某,男,1981年5月3日生,住黑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经营大棚时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孙某某处赊购化肥,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赊购化肥1040元,于2018年10月21日赊购化肥1214元,2018年11月14日赊购化肥6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赊购化肥1040元,共欠原告货款3214元,有被告签名的四张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张某从原告孙某某处购买化肥,双方买卖行为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欠等证据,可以确定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3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宏利
法官助理王铮
书记员张名扬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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