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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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21)辽0811民初1455号

原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瓦房店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就自有的辽H×××××车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之约束。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至今未交纳管理费,被告未提供已经交纳或足以阻却交纳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转籍手续(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五百五十八条、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就辽H×××××车与原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营口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辽H×××××车辆车籍转出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悦婷
书记员尚晓霞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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