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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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吉0802民初899号

原告:李某1,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旭,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南胜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继业,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20日,李某3立遗嘱一份,共二页,遗嘱第一页载明:“立遗嘱人李某3,男,193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北区。继承人李某2,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白城市盐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洮北区。本人李某3现有私有房屋三座,其中一栋两间土平房座落于洮北区海明办事处(面积为四十平方米,产权号为××,此房是我在刘桂华处购得,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中一栋一间半土平房座落于洮北区海明办事处五委七组(面积为五十三点四平方米,产权号为××),其中一栋两间土平房座落于洮北区明仁办事处三委十一组(面积为三十七点八平方米,产权号为××)。现因本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为防止在我去世后因遗产发生纠纷,特将属于本人的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我的胞弟李某2继承,其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争夺。以上所立遗嘱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望我的亲人遵照”遗嘱第二页载明:“执行,如有违背者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遗嘱一式三份。”遗嘱上述内容及日期均为打印字体。李某3在遗嘱第一页、第二页均签名捺印,梁忠武在遗嘱第二页代书人项下签名,汤长春在遗嘱第二页见证人项下签名并加盖印章,杜立元在遗嘱第二页见证人项下加盖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1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前后两页中李某3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是否为李某3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90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日《遗嘱》第1页右下部及第2页:立遗嘱人:”处签名字迹“李某3”为同一人书写,且均为李某3书写。鉴定费4,600.00元。
另查明,李某3户口簿上初始记载李某3为户主,梁某与户主关系为妻,周淑娟(曾用名李某1)与户主关系为长女。
再查明:李某3遗嘱中涉及的三处房屋,其中坐落于洮北区海明办事处(面积为四十平方米,产权号为××)房屋已经出售;坐落于洮北区海明办事处五委七组(面积为五十三点四平方米,产权号为××)平房现还存在;坐落于洮北区明仁办事处三委十一组(面积为三十七点八平方米,产权号为××)房屋已经拆迁,并回迁庆学东路30号楼4单元1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白字第XXX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3、梁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房屋现由李某2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本案中的遗嘱系打印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案涉打印遗嘱系李某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所立,并且遗产未处理完毕,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因案涉遗嘱共有二页,立遗嘱人李某3在遗嘱第一页仅签名,未注明年、月、日,遗嘱见证人未在遗嘱第一页签名及注明年、月、日。故遗嘱第一页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应为无效。遗嘱第二页并无处分财产的内容,并且,从遗嘱的内容上看,亦处分了属于梁某的财产,故案涉遗嘱应认定全部无效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3于2001年1月20日所立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某2负担,鉴定费4,600.00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子
书记员张莉欣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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