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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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辽02民终4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某,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桥,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腾,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庆,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密密,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玉,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庭上自述,原告与案外人胡立群之间存在三笔借贷关系,现仅剩第三笔未予还清。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胡立群出借上述本金,案外人胡立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7日分别偿还40万元、40万元、3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11日向案外人胡立群出借本金50万元、50万元,案外人胡立群于2016年2月2日、4月7日分别偿还60万元、50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9月28日向案外人胡立群出借本金100万元、100万元,被告严某于2018年4月20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1日分别偿还5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并提供其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东方红支行调取的原告62×××15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予以佐证,上述银行流水自2015年10月8日前,均未显示对方账号及户名。原告所述上述事实,结合被告持一审法院调查令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调取的案外人胡立群卡号62×××75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胡立群收到100万元,摘要为转存,未显示对方账号及名称;同年12月16日,案外人胡立群向本案原告转账40万元,摘要为还款;2015年1月8日,案外人胡立群向本案原告转账40万元,摘要为借款;同年9月7日,案外人胡立群收到50万元,摘要为转存,未显示对方账号及名称;同年9月11日,案外人胡立群收到本案原告汇款50万元,摘要为往来;2016年2月2日,案外人胡立群向本案原告汇款60万元,摘要为借款;同年4月7日,案外人胡立群向本案原告汇款50万元,摘要为投资款;2017年9月8日,案外人胡立群收到本案原告汇款100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同年9月28日,案外人胡立群收到本案原告汇款100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除此之外,该银行流水亦显示,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胡立群向本案原告汇款7万元,摘要为借款。被告持一审法院调查令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调取的原告孙某卡号62×××15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9月8日,本案原告向案外人胡立群62×××75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同年9月28日,本案原告向案外人胡立群62×××75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2018年4月20日,本案被告严某向其汇款50万元,摘要为转存;同年5月10日,本案被告严某向其汇款50万元,摘要为转存;同年5月24日,本案被告严某向其汇款30万元,摘要为转存;同年6月1日,本案被告严某向其汇款30万元,摘要为转存。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供原告(卖方)与案外人胡立群(买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买卖合同》载明:总金额为人民币660万元整,2013年11月底前装运,出货时间以国外客户确认单为准,卖方承担装货费;买方凭卖方提供的全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票和相关手续,货物在装柜后次日支付货款给卖方,扣除相关的银行押汇利息,手续费或需要代垫的港杂费。查,被告严某与案外人胡立群于××××年××月××日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于同日准予登记。2000年,被告严某与案外人胡立群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胡某,胡某系独生子女。案外人胡立群于2017年10月17日死亡,并于同年10月24日办理户籍注销。通过华锋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显示,胡立群父亲胡朝忠与母亲程月英均已去世。被告严某名下有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登记。案外人胡立群名下有坐落于高山的房屋一套。另查,在案外人胡立群去世后,原告曾致电被告严某要求其偿还案外人胡立群的欠款,案外人严某表示“孙哥啊,要不是多年朋友,这就能读出来,我能认这个帐吗,但是,我信你孙哥的为人”“立群他跟我说,只借了100万,而且这100万还不是存的,有一年,他说他给你汇了100多万,里面,给你做微钛的,跟你合伙做微钛的”“所以说你孙哥这个账,这个我认,我也相信你孙哥的,孙哥,我不信立群的……我信你孙哥的,所以这个债我替他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抗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与胡立群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原告要求被告以继承人身份对胡立群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关于原告孙某与胡立群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否认胡立群的借款事实,以原告与胡立群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进行抗辩,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中显示胡立群系作为买方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胡立群系支付货款一方,并非接收款项一方,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而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故被告主张原告与胡立群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也曾向原告偿还160万元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胡立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其受胁迫向原告付款、所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原告胁迫付款,被告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胡立群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胡立群之间2014年至2017年的银行资金往来,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系发生于2017年9月,而其他资金往来均发生于2016年4月7日前,且均是原告先行支付给胡立群100万元,胡立群再支付给原告,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2017年9月的200万元款项与2016年4月7日之前的款项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一审法院同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继承人身份对胡立群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因胡立群的父母已死亡,被告严某与胡某作为胡立群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严某及胡某偿还案涉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严某与胡某当庭表示放弃对胡立群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因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发生确定的法律后果,且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严某名下,虽然被告严某及胡某在庭审中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继承人在遗产处理时仍可以反悔。故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被告严某及胡某仍应在继承胡立群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胡立群之间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在此情况下,应以原告2018年4月27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起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与胡立群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已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二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被上诉人与胡立群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对此主张,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人虽提供了买卖合同复印件,但根据该合同内容,胡立群系作为买方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胡立群系支付货款一方,并非接收款项一方。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同时结合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立群他跟我说,只借了100万,而且这100万还不是存的,有一年,他说他给你汇了100多万,里面,给你做微钛的,跟你合伙做微钛的……所以说你孙哥这个账,这个我认,我也相信你孙哥的,孙哥,我不信立群的……我信你孙哥的,所以这个债我替他还”及上诉人严某曾向被上诉人还款16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胡立群间借贷关系成立,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焦点二,二上诉人虽放弃了继承,但被继承人胡立群与上诉人严某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仍由二上诉人居住、管理,故二上诉人应当在管理被继承人胡立群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因二上诉人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的表述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严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决结果表述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9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9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严某、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在继承胡立群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上诉人严某、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在管理胡立群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孙某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严某、胡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孙某已预交),由严某、胡某负担,反诉费9645元(严某已预交),由严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5元(严某、胡某已预交),由严某、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王良家
审判员张萍萍
书记员王亮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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