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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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辽011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月,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楚,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先后两次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1门京东京车会修车店,将被害人白某放置在店门前的四十条废旧汽车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240元;
2021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6门新伟汽配修车店,将被害人徐某1放置在店门前的十六条废旧汽车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96元;
2021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轮胎修车店,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店门前的四条废旧汽车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张某、姜某、赵某1证言,被害人白某、徐某1、王某陈述,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应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会矫正科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智博
人民陪审员何薇
人民陪审员王丽
书记员尹金金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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