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1419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苗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的《借条》显示,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借到叶某某、杨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借期从2019年12月3日到2020年年7月3日,月利率2%,2020年7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就不收月利率。该《借条》借款人一栏有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
原告提交的《某某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9年12月3日和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
原告提交的与微信名“深圳-刘某某”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原告一直向对方催讨借款,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但其自出借涉案款项给被告后,被告就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条》和《某某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借期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月利率2%,2020年7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就不收月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的59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97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肖锦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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