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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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黔0402民初5681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宋旗镇宋旗小学的不锈钢楼梯扶手的工作,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加工制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作业,并交付不锈钢楼梯扶手的工作成果。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按期付款,双方已形成债的关系。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3700元是一年的质保金,待11月底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质保金,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按期付款,应诚信履行约定,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的欠款人民币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红琴
法官助理杨君
书记员陈谨(代)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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