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美玉等与冀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82字数 2291阅读模式

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冀0825民初1317号

原告:张某,女,2011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隆化县。
原告暨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大鹏,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企业职员,住隆化县。
原告:王美玉,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员,住隆化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1332843。
被告:冀荣国,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58968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贾梅,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6号。
负责人:徐国夫,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88207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
负责人:王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冀荣国驾驶承载孙建国、胡素华的冀HTM167号小型轿车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张大鹏驾驶承载王美玉、张某的冀HQ719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荣国、张大鹏、孙建国、胡素华、王美玉、张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冀荣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张大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至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冀荣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鹏负次要责任,孙建国、胡素华、王美玉、张某无责任。
冀荣国驾驶的冀HTM167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张大鹏驾驶的冀HQ7197号车辆在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497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太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座保险限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座保险限额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张大鹏、王美玉、张某到隆化县医院就医,王美玉之子于2019年10月17日10时1分剖宫产娩出,经隆化县医院诊断:1、早产儿适于胎龄儿2、低出生体重儿3、新生儿窒息4、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不除外5、胎盘早剥新生儿。立即给予刺激、保暖及初步复苏,患儿存在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患儿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放弃治疗,签字后停止抢救。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美玉之子死亡的根本原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参与度为E级,即责任程度为60%至90%。
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71.5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3221.55元。
张大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41.16元,误工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护理费5300元(100元×5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6451.16元。
王美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59.29元,误工费5004.78元((3025.29元+3312.55元+3046.12元)÷3÷30天×48天),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20894.07元。
王美玉之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96元,死亡赔偿金596576元(37286元×20年×80%)。合计597206.96元。
以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67773.74元。
另查明,冀荣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王美玉之子早产后不久死亡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责任人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对被告太保河北分公司认为胎儿不属于被保险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保河北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保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病例取证费,系为完成自身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冀荣国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张大鹏、王美玉及王美玉之子的经济损失1207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经济损失547073.74元由被告冀荣国负担70%,由原告张大鹏负担30%。冀荣国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冀荣国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即300000元,不足部分82951.62元由被告冀荣国承担。原告张大鹏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河北分公司在张大鹏投保的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即126913.63元,不足部分37208.49元由原告张大鹏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鹏、张某、王美玉经济损失120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鹏、张某、王美玉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被告冀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鹏、张某、王美玉经济损失82951.6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鹏、张某、王美玉经济损失12691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6元,鉴定费5500元,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5000元,财产保全费2808元,由被告冀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玲玲
人民陪审员于秀红
人民陪审员张建云
书记员白金

2021-07-1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