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泰安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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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鲁0911民初4395号

原告:王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绍泉,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徂徕镇北黄崖村。
法定代表人:苗红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9年3月24日交付被告泰安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股金单一份,载明:“入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5.16%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年,4月5日、4月20日、5月20日又分别交付20000元、30000元、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样式一样的股金单,合计70000元,约定到期后,原告未提取,至2021年5月28日原告提起四张股金单红利,被告按两年期年利率6.03%支付利息分别是1313.2元、2589.55元、3809元、1219.4元。当日被告收回四张股金单,开具一张股金单,载明:“入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活期1.08%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金单、红利通知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给原告王某出具的虽是股金单,但从双方的投资形式、利率约定、收益支付及被告的经营范围看,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股金单中约定按活期1.08%计付利息,说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始按年利率1.08%计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延平
法官助理卓灵
书记员李焱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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