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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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晋05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现住阳城县凤城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现住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向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原告王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向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原告王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归还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息,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阳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共计109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借的5万元中给付了其25000元,15万元中给付了其25000元,共计5万元。被告当庭认可15万元借款中,其使用了多数,原告使用了少数。2020年10月12日,被告向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向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原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李某应当及时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5万元借款中双方各使用了25000元,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中其使用了25000元,被告虽认可该笔款中被告使用了多数,但其未提供具体使用金额及相应证据,故认定原告实际使用借款25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共计使用5万元,被告使用15万元。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归还,致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在案并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均应承担强制执行的后果。原告交纳的109800元执行款中,5万元为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由被告归还,9800元为借款利息及执行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代偿款54900元。
二审过程中,各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某支付王某代偿款549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75000元,但被上诉人仅仅认可其收到50000元,对另外25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25000元,并与被上诉人追偿而应得的款项进行抵消,但上诉人所述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能提供有效证据,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其未得到偿还的剩余借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记员  白丽娜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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