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13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1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父亲刘某2与被告黄某(原告母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子女刘某1。原告父亲刘某2与被告黄某于2020年1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刘某1与其父亲一起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教育、抚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亲与被告黄某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实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考虑每个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从2020年2月起给付至2021年2月止每个月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独立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须费用,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故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不能在家照顾孩子不能作为不给付抚养费的理由,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无经济来源的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锋
审判员韩智伟
审判员袁莉
法官助理刘雨竺
书记员杨焜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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