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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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603民初3062号

原告:季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丹东市振兴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该厂现已注销。2014年1月8日,被告为丹东市振兴区某某水泥制品厂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某某水泥制品厂货款陆万陆仟玖佰元整,欠款人:董某某。被告出具上述欠具后曾偿还给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企业工商信息、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为丹东市振兴区某某水泥制品厂出具欠据后,该厂虽解散,但原告可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据未载明还款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货款,至今未全部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之处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欠款人民币61900元及利息(以61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刘赫丹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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