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段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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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2021)鲁02民终8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2,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证号为xxxx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发包方全称:胶州市洋河镇市买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名称:陈某,身份证号:37702241967××××××××,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合同编号:xxxxJ,承包期限: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止,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亩):4.20,承包地块总数(块):4,承包地块情况:……地块名称:舍莹前第一节,地块编码:xxxx,实测面积(亩)0.2,四至:东:路,西:路,南:陈善和,北:路。”原告主张二被告父母的坟墓葬在承包地舍莹前第一节地块中。对此,被告段某予以否认,主张父母的坟墓安置在陈善和的地里,陈善和的地与原告的地紧挨着。经法院询问案外人陈善和,陈善和表示:段某父母的坟墓全部在我地里,没有超过地界占到北邻陈某的土地。经法院向胶州市洋河镇市买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电话询问,无法核实陈某舍莹前第一节地块与陈善和土地的权属界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段某、段某2父母的坟墓是否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坟墓在原告承包地舍莹前第一节地块内,并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该地块与案外人陈善和的土地相邻,但未显示与陈善和土地的具体界限。被告段某辩称父母坟墓在原告相邻的陈善和的土地中,案外人陈善和也认可被告父母坟墓全部在其地里。现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法院现场勘验及本院向胶州市洋河镇市买村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均不能确定涉案坟墓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且原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段某、段某2是否侵犯陈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陈某请求段某、段某2将父母坟墓从其承包地中迁走并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段某、段某2父母坟墓占用其承包地。根据现有证据,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是现场勘验情况,均不能明确证明陈某与案外人陈善和的承包地边界,也不能证明段某、段某2父母坟墓坐落于陈某承包地中。故陈某未能举证证明段某、段某2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金宏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牛珍平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王倩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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