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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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81民初2319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大市乡(现大市镇)。
被告:肖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袁家镇。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原是恋爱关系。2019年8月8日,被告肖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自称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剩余借款7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某某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通过微粒贷借款5000元,再转借给被告所产生的微粒贷利息586元,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暨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谢某某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梅
法官助理曹标
代理书记员黎梦玥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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