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高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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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沪0115民特454号

申请人:XX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高某某,女,192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XX(系被申请人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奚家行北74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某某与X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XX、XXX、XXX、XX某、XXX、XXX六名子女。XXX及高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高某某目前长期卧床,经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高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申请人高某某的其余子女均到庭表示,申请人XX某陈述属实,同意由其作为高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高某某长期患XXX疾病,认知功能受损已较严重,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也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处境,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故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高某某的子女均同意由申请人XX某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XX某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天娇
书记员林珮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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