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103民初5272号
原告:杨某,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韩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并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财产分割:车,辽A×××××归男方所有,沈阳长青鑫成山商行所有商品归男方,沈阳市沈河区祥骏丰电器经销部所有商品归男方。3、房产处理房产两处(1)地址:大东区小什字街60-3号161,面积144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2)沈河区沈水路616-1(2-2-1)面积145.95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4、债务处理地址:大东区小什字街60-3号161,房贷(商业贷款)全部归女方偿还,沈河区沈水路616-1(2-2-1)房贷223884.97元由男女双方各归还一半,即111942.49元以每月还款额1半还给银行。以上内容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完全真实,如有虚假,责任自负,愿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1月2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杨某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为保证杨某正常还欠款之后的正常生活,韩某答应每月交付杨某叁万元”,被告韩某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书》所约定的义务,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每月偿还原告生活费及房屋贷款共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韩某返还辽A×××××号车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上述车辆归男方所有,现双方均未请求撤销该协议,故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每月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实为原、被告在离婚后被告韩某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自愿向原告给付款项所作出的约定,被告韩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举证证明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捺印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申请撤销该《还款保证书》,且保证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该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还款保证书》,同意每个月向原告给付3万元,现原告自愿按照每个月2万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自2021年2月起至2021年7月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共计6个月的期间,被告韩某应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120000元(20000元/月×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共计6个月的生活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韩某的其他抗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超
人民陪审员杨玉祥
人民陪审员吴斌
书记员夏欣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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