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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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0726民初15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北段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3410L。
法定代表人:王加森,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功,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养牛,放款途径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1,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2.1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合同2.2项约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以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2月3日,正常利率为7.69950%,超期利率为11.54925%,计息(还款)周期按季(3、6、9、12月),结息(还款)日21。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又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分三次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1894.47元。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11系于2009年10月25日办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对在案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系韩法良指挥其在该合同上签字且贷款系韩法良使用,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至被告的银行卡62×××11中,经被告到银行核实,被告名下确有该银行卡且系于2009年10月25日办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按约该笔贷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虽辩称案涉贷款经韩法良手已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案涉借款应予以清偿。关于利息、复利和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并约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借款罚息系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因浮动利率系变动利率,原告现要求按照2010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30000元贷款时约定的利息利率7.69950%、罚息利率11.54925%进行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并扣减张某某已支付的1894.47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丽利
书记员李轩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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