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山西利民创客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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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晋0109民初3114号

原告:石某,住太原市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利民创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利民创客家居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太原市万柏林区石膏厂街,工程承包范围为家居馆厂区1、2、3、4号库,门面房及办公楼,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分为钢结构和土建两部分,钢结构部分详见报价清单,土建部分包干单价,承台2500元/个、砌墙200元/平方米、砖墙墙面抹灰35元/平方米、加气块75元/平方米、硬化场地70元/平方米。单价组成包含材料费、机械、人工、报价不含税金。双方还约定,原告按施工进度向被告申报施工(材料)计划,被告按原告所申报的计划足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并预付相关费用,竣工后,付实际发生费用的90%,验收完成后,付清剩余款项。被告确认工程验收(进度)清单后,应在7日内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若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利息(以天计息)直至付清欠款。工程完工,被告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被告不经验收擅自使用或竣工十五日内拒不验收,视为工程符合标准,被告须无条件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7月,因该工程施工所在的土地存在争议,工程被迫停工,2021年3月,该工程在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工程被拆除后,原告根据自行计算的工程结算单,认为总价款为1162825.1元,核减被告按工程进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9万元,就剩余72825.1元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
另查明,被告在工程被强制拆除时,将案涉工程的钢材进行打包处理,总吨数73.08吨,处理单价2900元/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工程确系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利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因工程所在的土地存在争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已被拆除,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无法确定,现双方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报价单,认为即使原告结算单中所列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属实,那么按该报价单写明的单价计算出来的总价款应为1041755.4元,而被告现已支付原告109万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在对该报价单质证时表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自己曾给被告出具过多份报价单,被告出示的并非最终报价单。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利民创客家居馆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中钢结构部分详见报价清单,但原告并未提交作为合同附件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清单,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为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交的录音证据,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金春波、杨建文的证言,因原告与证人均系合作关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825.1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书记员  王馨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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