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375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文某,男,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韩某、夏某某曾系夫妻,两人于201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两原告与被告韩某、夏某某存在亲戚关系。2019年6月4日,两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韩某(乙方)签订两份《贷款最终责任人合同》,约定甲方名下的2018年1月工商银行贷款40万元、2018年6月平安银行贷款50万元,2018年9月华润银行贷款38万元、2019年1月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2019年1月江苏银行贷款30万元由乙方负责还款;被告夏某某及被告文某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签订《未偿债务(委托借款及垫付费用等)对账确认书》,载明“自2017年10月29日起,韩某及夏某某夫妻两人(甲方)为经营、生活等资金周转需要,委托施某某及张某夫妻两人(乙方)为甲方对外借款及代办垫付相关费用,资金由甲方实际使用,并由甲方负责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确认:1.甲方应当立即偿还乙方就上述贷款、代办代垫费用等造成的所有损失(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为1075037.61元,在2020年10月25日后,如仍发生乙方为甲方代偿还贷款及甲方逾期还款等产生的各类损失,则应继续合并计算)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20年10月25日后,资金占用费用按实际占用未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4.27自2020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2.截至2020年10月25日,就甲方委托乙方贷款尚有贷款本金414861.78元及利息69070.06元未还,由甲方负责继续偿还;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将款项转给乙方以便及时还款……如甲方再拖欠1期贷款本息,则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就所有未偿还贷款本息等一切损失一次性向甲方追索,甲方并应以未偿还本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4.27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承诺及时履行上述偿还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20年10月25日之前欠款的所有金额以2020年10月25日确定的对账确定书金额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某还款37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的《未偿债务(委托借款及垫付费用等)对账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某应当按照对账确认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涉贷款均发生在被告韩某与被告夏某某婚姻期间,均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某某应当与被告韩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韩某与被告夏某某应还款的金额。原告称被告韩某签订对账确认书后还款3700元;被告韩某认为还款一万多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韩某签订对账确认书后还款3700元。该款项应当在被告韩某应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先息后本方式)。截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韩某与被告夏某某应向两原告偿还1558969.45元。关于2020年10月25日之后产生的银行罚息等其他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数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对账确认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韩某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确认书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4.27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调整为2020年10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方在对账确认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4.27,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4.21,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文某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文某在两份《贷款最终责任人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文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某自认为即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数额仅为工商银行的744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未偿债务(委托借款及垫付费用等)对账确认书》第一条第5款第(1)项及《贷款最终责任人合同》所载贷款时间,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贷款被告韩某尚未还款本金为744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名下其他银行贷款,尚未届满到期,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文某应当对被告韩某债务中的74493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35000元,根据《未偿债务(委托借款及垫付费用等)对账确认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韩某及被告夏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某某、张某偿还1558969.45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及资金占用费用(分两部分计算并扣减3700元,以1075037.61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3931.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21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文某对被告韩某、夏某某上述债务中的744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某某、张某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46元,由被告韩某、夏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914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韩某、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914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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