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某、李某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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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438号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杰,男。
被告:姜某,男。
被告:李某晶,女。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宝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姜某、李某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姜某,共同借款人为李某晶,贷款金额为237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殖,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实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中,实际放款日为2016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0.44%。此外,双方还约定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李某晶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姜某名下四处林地以及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抵押的林地分别为建林证字(2013)第563010号、建林证字(2013)第563011号、建林证字(2013)第563024号、建林证字(2013)第563025号,上述四处林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林权他证建林字第1406005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370000元。而抵押的房产无产权证明,由建昌县王宝营子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住房财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农房】,住房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第630820160114号,权利范围:房屋所有权总面积1163平方米,其中第630811号288平方米、第630812号105平方米、第630813号270平方米、第630814号5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依约向被告姜某放款237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姜某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0840.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李某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姜某、李某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姜某、李某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付30%-50%的罚息利率计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关利息、罚息,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其中,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本案中,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李某晶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对四处林地的抵押,在建昌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其出具了他项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林地在他项权内容及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而对于房产的抵押,抵押的房产并无产权证明,并且抵押房产应由县级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建昌县王宝营子乡人民政府无权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其出具的他项权证不发生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抵押权自始而未设立,原告对此房屋无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李某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利息,以2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偿还的利息190840.01元)。
二、如果姜某、李某晶未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时,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姜某、李某晶抵押的四处林地(在被告姜某名下的,位于建昌县,林权所有权证号:建林证字(2013)第563010号、建林证字(2013)第563011号、建林证字(2013)第563024号、建林证字(2013)第563025号),在上述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237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1元,已减半收取19235.5元,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李某晶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的19235.5元,应予退还给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宿一
书记员马艳娇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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