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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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921民初2393号

原告:刘某,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双山堡村二矿拉煤,煤款为335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到煤炭后未如约给付相应煤款,并于2007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煤款33500元,上有被告杨某的签字。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煤,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提供了煤炭,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煤款,被告至今尚欠33500元未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或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煤款人民币3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丽颖
书记员王雪莲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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