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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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皖1322民初3546号

原告:孟某,女,汉族,1994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内容为:淮北市相山区凯莱文苑小区11栋703住房一套及福特全顺皖FX××××车一辆及长安皖FD××××车一辆及三辆摩托车(FU5020,皖FM××××,皖FU××××)都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偿还)。
另查明,涉案车辆福特全顺皖FX××××车一辆及长安皖FD××××车一辆及三辆摩托车(FU5020,皖FM××××,皖FU××××),除车牌号为皖FU××××车辆,其余均在杜某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小区××栋××室,房地产权利人杜某。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均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杜某虽辩称存在口头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不真实,但未提出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FX××××号小型汽车一辆、皖FD××××号小型汽车一辆、皖FU××××号摩托车一辆、皖FM××××号摩托车一辆交付原告孟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确认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小区××栋××室的房屋归原告孟某所有。被告杜某应予该房产具备产权变更条件时,协助原告孟某将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孟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顺
书记员吴尉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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