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1与张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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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黑1085民初980号

原告:张某某1,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2,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1与张某某2系亲兄弟关系。张某某1与张某某2有经济往来,2018年11月28日经结算,张某某2欠张某某177100元,张某某2给张某某1出具了一张欠条。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出具欠条后,张某某2偿还给张某某15000元。庭审中,张某某2不认可与张某某1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1持有张某某2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张某某2未提供出证据否认其不欠款的事实,张某某1与张某某2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某1提出张某某2给其出具的欠条,是张某某2在张某某1处多笔借款,经结算出具的欠条,双方系借贷关系。张某某2否认欠款事实,不承认向张某某1借过钱,但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1与张某某2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很正常,且张某某2承认欠条系自己书写的,签名也是其本人亲自签的,张某某2否认不了该欠条,该欠条对张某某2具有约束力。因此,张某某1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2提出出具该欠条属亲情绑架,欠款的事实不存在的抗辩主张,因张某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要负完全责任。张某某2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借条,出具欠条就是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如张某某2所说的出具欠条属亲情绑架,不是真实的,应在出具欠条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张某某2未行使其权利,属对该欠条的默认。因此,张某某2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1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现在(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至张某某2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为止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支持的问题,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张某某1在张某某2出具欠条后,张某某2偿还了5000元,张某某1认可该5000元抵顶本金,说明双方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张某某1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张某某1要求张某某2偿还借款本金7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1剩余欠款本金72100元;
二、驳回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共计1581元,由张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繁强
书记员郎艳丽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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