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胡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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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381民初5297号

原告:尚某,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炳玉,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周某,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战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在尚某处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结至日期到2017年5月13日”。二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上述借款二被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录音资料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1分,但其提供的借条上并未写明利息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利息部分的主张,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14)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某、周某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尚某已垫付,被告胡某、周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150元给付原告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姜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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