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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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921民初3018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966年3月6日生,蒙古族,教师,阜蒙县。
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319089457D,住所地阜蒙县大固本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1979年5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
21092119790529611X,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大固本镇大固本村
被告邢艳,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邢艳丈夫。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独资注册经营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邢艳参与经营。2020年4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从原告李某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到期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邢艳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从原告李某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某独资注册经营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故对于公司所欠外债,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无限责任;因该笔债务用于被告陈某、邢艳共同生活,且被告邢艳亦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被告邢艳亦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现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8%年利率,未突破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陈某、邢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陈某、邢艳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始至2021年4月19日止期间利息1.04万元,本息合计14.04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支付至借款给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辽宁方胜饲料有限公司、陈某、邢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云峰
书记员杨名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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