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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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2228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被告:尹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以前,张某为起同公司运输玉米,2020年4月10日,经结算,欠张某运费款93788元,当日起同公司、孙某为张某出具93788元借条一张。2020年5月15日,起同公司、尹某、孙某为张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起同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尹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孙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捺印。尹某与孙某系夫妻,二人均为起同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起同公司、孙某共同为张某出具借条,能够认定起同公司、孙某与张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尹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应视为尹某对债务的加入,故起同公司、尹某、孙某应共同承担给付运费款的责任,起同公司、尹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起同公司、尹某、孙某未按约定给付张某运费款,张某要求自起诉之日计算运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运费利息应按2021年6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运费款93788元;
二、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运费款利息,按本金93788元、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桦甸市起同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尹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桐
书记员甘冬梅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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