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1与杨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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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726民初3362号

原告:杨某某1,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杨某某2,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杨某某2经中间人杨某之手,从原告杨某某1处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杨某某2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杨自玖手借杨某某1有息现金柒万元整一年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借款满一年时偿还了8400元的利息,后一直未进行还款,直至2021年7月2日,被告又偿还了10000元本金,下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取款凭证、借条、证人杨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2向原告杨某某1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也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分,本院确认2021年7月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2月20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2021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杨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1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7月2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2021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令
书记员何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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