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1226民初819号黄某磊诉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11字数 769阅读模式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1226民初819号

原告:黄某磊,男,住江西省新余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滨河社区五一西路北073号。
被告: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庆卫镇黄石村八社。
法定代表人:雷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因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承包路灯安装工程,自2018年5月至同年8月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施工材料及工具等,其中由被告指派人员李昌武经手购买的货物尚有4960元未付款,原告经催要并按照被告要求将4960元发票开具寄送给被告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施工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施工材料及工具,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以此作为不付款理由,因开具发票只是商品销售者的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不影响案涉商品的验收和使用,故未足额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磊货款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东骏照明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少书
法官助理胡旭会
书记员杨灿

2021-07-1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