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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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723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澧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合伙经营一家
服装工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双方商定
结束经营。被告负责管账,其拿了工厂货款6万多元;本应将这笔
货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房租等;但在原告为合伙经营的工厂垫
付工人工资22626元后,被告并未将这笔款项支付原告。被告在微
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欠原告22626元。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其2262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2626元,本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22626元并支付利息(以22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10元,本应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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