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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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726民初304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峰,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泌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年里给你今借杨春贰万元段某某2017年1月26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借条一份,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段某某辩称“没有借杨某某20000元,而是她问我要钱,我没有钱才给她打了个条”,该意见不符合日常逻辑,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确认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6月10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国令
书记员何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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