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杨某、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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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冀08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罗瑞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奎星苑综合楼3号楼401C-9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如德,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寿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北京天润公司中冶兴隆新城红石郡一期项目工地操作电锯作业过程中,被电锯所伤,出事后经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远节撕脱离断伤,治疗费用由嘉安劳务公司红石郡项目部承担。承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0160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的用人单位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姓名为杨某,并认定杨某左拇指远节撕脱离断伤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出具承德市劳鉴委2019年082201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的用人单位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被鉴定人为杨某,并鉴定杨某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4.0个月。北京天润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给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合计54324.78元。被告杨某因伤残待遇给付问题申请仲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兴劳人仲案(2020)127号裁决书,裁决北京天润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数额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7.68元、经济补偿2984.71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应按上年度2018年度河北省月平均工资5969.42元计算,原告对计算标准未发表意见,但主张已给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原告单位工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4.0个月,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即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受伤,停工留薪4.0个月,期满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嘉安公司与原告兴隆新城红石郡工程项目经理部因该工程全部结束,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与杨某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故原告主张以2018年度河北省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其他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系分包公司用工,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应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总计143266.08元。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总计14326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杨某在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冶兴隆新城红石郡一期工程中提供劳动,工作中受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01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杨某在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劳动,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杨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杨某因工受伤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是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受伤职工本人,而是由用人单位先行赔付后,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费用的缴费主体依据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核销。本案中,虽然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杨某缴纳工伤保险,其仍然应当依照前述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承担杨某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先行赔付责任,然后再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合计143266.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杨某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罗乐平
审判员赵辉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刘笑彤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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