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与孙某某、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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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811民初1355号

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经营者,刘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海城市。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现住海城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丢失赔偿明细、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原告某某租赁站(出租单位)与被告孙某某(承租单位)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租赁费结算方法、租赁期限及为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某某租赁站租金73372.62元及丢失赔偿费24747元未依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孙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金,原告某某租赁站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尚欠租金73372.62元及丢失赔偿费247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欠款73372.6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原告某某租赁站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租赁站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租金73372.62元、丢失赔偿费24747元,合计98119.62元;
二、被告孙某某以9811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某租赁站负担3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李红
人民陪审员宗娜
书记员刘长清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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