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粤0307民初6163号
原告:深圳xxxx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入驻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因贷款购车委托原告提供有关服务,服务事项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贷款资料,原告及时提交金融机构审核,双方确定的金融机构为中国xx银行深圳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公司代办汽车的保险、公证、上户、抵押等相关手续,按揭款及其他费用的代收、代付。第七条第1项被告连续三期或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六期逾期还款时,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由原告依照本协议向贷款的金融机构一次性清偿本笔贷款的所有债务及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剩余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须按年利率24%承担原告代偿金额的相应利息,并且在原告代为偿还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应将代偿金额及相应利息金额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七条第2项,原告代为偿还后一个月内,被告未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代偿金额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原告有权采取强制收车等措施,收车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第八条第2项,被告逾期抵押,且拒不办理结清手续,导致原告向金融机构履行担保责任并由原告代被告全额结清该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的,被告须在原告代为偿还后一个月内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按原告代偿金额和实际代偿期限,以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违反本协议之约定,除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5%的惩罚性违约金,且最少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4月18日,xx银行xx支行与原告签署《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推荐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须在xx银行xx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原告推荐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客户发生逾期90天(含)以上时,从原告在xx银行xx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冻结相应的款项,原告初始保证金为200万元。xx银行xx支行在冻结原告相应的保证金后,将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对应业务出具保函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xx银行xx支行将解冻对应金额的保证金,xx银行xx支行将在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前提下为原告行使追偿权提供合理必要的协助。2018年4月18日,xx银行xx支行与原告签署《中国xx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务为汽车专项分期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而向xx银行xx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原告与xx银行xx支行签署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原告合同债务的履行。原告为申请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如申请人未能清偿汽车专项分期债务,原告应在接到xx银行xx支行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xx银行xx支行通知列明的金额向xx银行xx支行清偿申请人债务。原告为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申请人未能清偿汽车专项分期债务,xx银行xx支行可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冻结,并同时通知原告。原告为申请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对满足以下条件的,条件满足之后,到期的申请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xx银行xx支行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在阶段性担保期间,如申请人未能清偿汽车专项分期债务,原告在接到xx银行xx支行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xx银行xx支行通知列明的金额向xx银行xx支行清偿申请人债务。原告为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申请人未能清偿汽车专项分期债务,xx银行xx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增加缴存保证金,并可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冻结,同时通知原告。对于在60内未落实抵押的,原告应按照担保债务余额的10%增加保证金。
2019年8月16日,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向xx银行xx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本田雅阁2016款2.0L精英版),车辆总价为200000元,分期付款金额为134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案外车行指定的收款人叶某某转账车辆贷款109000元,摘要“垫付款”,2019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在xx银行xx支行开设的尾号6619的银行卡向其转账125000元,摘要“旷某某”。原告主张该款项包含被告应付原告的手续费。
另查,涉案粤S×××××号雅阁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在被告旷某某名下。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车辆系被告自己购买的,一开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后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找到车行想把涉案车进行抵押贷款,车行建议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通过与原告签协议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当时想申请100000元贷款,可是后来车行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述称,被告委托原告向深圳市xx银行xx支行申请贷款,主要目的用于将其所有车辆进行抵押贷款资金周转,而其为被告的汽车分期债务向xx银行xx支行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获得银行贷款之后,将贷款支付给车行,并由车行再将银行贷款发放给被告。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息等费用,代偿金额合计128131.99元。原告为被告代偿情况如下:2020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罗某某向被告账户转账7600元;2020年4月9日罗某某向被告账户转账4498元;2020年6月5日xx银行xx支行扣划原告存放于银行处保证金116033.99元。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显示2020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阶段代理费为11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法律服务费4000元。
另查,原告成立于2018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名称由深圳xxxxxx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xxxx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提供融资担保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协议》内容及庭审查明情况,该协议实质上涉及居间服务、代理服务、担保服务,其中居间服务、代理服务的协议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担保服务的条款体现在第七条第1项、第八条第2项,其中涉及的“代偿”行为实质是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在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为融资担保公司。第六条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属于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该公司依法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但原告违反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述强制性规定,为被告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故本院认定涉及担保服务的协议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实际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欠款合计128131.99元,该代偿款项被告理应返还,同时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较为合理,应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每笔代偿款发生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及担保服务的协议条款无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提供担保服务进行代偿后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惩罚性违约金、律师费用等,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xxxx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28131.99元;
二、被告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xx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每笔代偿款发生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852元,由原告负担852元,原告已预交285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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