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王集乡求实初级中学、苗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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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豫14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王集乡求实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停,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康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200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房银丽,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苗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彪,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戚根停,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张风英,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戚某某,男,200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风英,基本情况同上,系戚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虞城县王集乡求实小学。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仓颉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向西600米。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天伦经典小区6号、7号门面房。
代表人:董保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某某就读于求实小学,戚某某就读于求实中学,两个学校同在一个校园内。2020年5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课间休息时,苗某某与戚某某因故发生矛盾,随后戚某某找到苗某某,在苗某某班级门口将苗某某致伤。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右侧顶枕部硬膜处血肿,右侧小脑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3、双侧上额窦及蝶窦炎。4、继发性血小板增高症?5、左鼻出血。6、右侧颞顶枕部及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苗某某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36195.64元。后经鉴定苗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60日,苗某某支出鉴定费1350元。求实小学为其在校生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B款)。
另查明,苗某某及其父母在河南省××市××区平台镇冯庄居住,求实小学系封闭式寄宿学校,苗某某在求实小学上学。河南省2020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48元/年。戚某某、戚根停、张风英赔付苗某某4000元,求实中学赔付苗某某1000元,求实小学赔付苗某某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苗某某系求实小学学生,戚某某系求实中学学生,均系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求实中学、求实小学作为封闭教育机构,两个学校同在一个校园内,初中生与小学生混同教育管理,致使求实中学学生戚某某与求实小学学生苗某某课间发生矛盾后,戚某某到苗某某班级门口将苗某某致伤并构成伤残。本案中,求实中学、求实小学存在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纠纷的发生未及时发现和阻止,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求实中学、求实小学对苗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失应各自承担25%的责任。戚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能清楚地认识到打架可能造成的后果,但是其仍然到苗某某的班级门口将苗某某致伤,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戚某某对苗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苗某某与戚某某发生矛盾,致使其受伤致残,苗某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苗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求实小学系封闭式寄宿学校,苗某某系该校学生,其生活消费标准与该校其他城镇学生相同,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苗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195.64元;2、护理费12321.67元【46848元/年÷365天/年×(36天+60天)】;3、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6、交通费酌定支持720元(20元×36天)。以上共计122698元(为方便下面计算,该金额采取了四舍五入)。鉴定费1350元。综上,求实中学、求实小学应分别赔偿苗某某30674.5元(122698元×25%);戚某某应赔偿苗某某49079元(122698元×40%);苗某某自行承担12269.8元(122698元×10%)。因戚某某已赔付苗某某4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戚某某应再赔付苗某某45079元(49079元-4000元);求实中学、求实小学分别已赔付苗某某1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求实中学、求实小学应分别再赔付苗某某29674.5元(30674.5元-1000元);苗某某自行负担12269.8元。鉴定费1350元,由戚某某承担540元(1350元×40%),由求实中学、求实小学分别承担337.5元(1350×25%),原告苗某某自行承担135元(1350元×10%)。对于苗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结合苗某某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该纠纷中的责任情况,对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该款项应由戚某某承担。因戚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戚根停、张风英承担;因苗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房银丽承担。求实小学为在校学生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B款),并非校园责任险,故对苗某某要求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戚某某、戚根停、张风英再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79元;二、被告虞城县王集乡求实初级中学再赔偿原告苗某某29674.5元;三、被告虞城县王集乡求实小学再赔偿原告苗某某29674.5元;四、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4250元,由原告苗某某法定代理人房银丽负担425元,由被告戚根停、张风英负担1700元,由被告虞城县王集乡求实初级中学、虞城县王集乡求实小学分别负担10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对苗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苗某某与戚某某因故发生矛盾,戚某某将苗某某打伤。戚某某就读于求实中学,苗某某虽然就读于求实小学,但在求实中学上课学习。求实中学的学生与求实小学的学生混同教育管理,从苗某某与戚育淘二人矛盾的发生和产生伤害后果的原因来看,求实中学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一审判决求实中学对苗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苗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薄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苗某某就读的求实小学系寄宿制学校,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苗某某的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求实中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王集乡求实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恭伟
审判员高纪平
审判员宁传正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辛鲁冰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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