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与韩某2、韩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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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702民初1133号

原告:韩某1,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公司退休员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原告韩某1之妻,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华光消防器材厂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芝,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2,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锦州彩练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英,被告韩某2之妻,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锦州陶瓷厂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韩某3,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锦州石化天元公司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韩某3之子,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韩桂林与刘凤兰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1、长女韩某3。二被继承人于2000年12月13日取得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在韩桂林名下。韩桂林于2013年4月7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韩桂林去世后,刘凤兰未再婚。2019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刘凤兰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2017年2月17日,刘凤兰在原告韩某1的陪同下,来到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在法律工作者胡某、刘某的见证下,由胡某代书,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韩桂林是夫妻关系,我们共同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韩某2、次子韩某1、女儿韩某3。我丈夫韩桂林于2013年4月7日病故,我丈夫韩桂林病故后,我的生活起居都由我老儿子、老儿媳妇陈立敏照顾。我与我丈夫韩桂林共同拥有一处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建筑面积69.39平方米。现在我86岁高龄而且身体多病,所以今日我立下遗嘱在我百年以后把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中属于我的一半份额及我应该继承我丈夫韩桂林的份额全部归我的老儿子韩某1继承所有。我的后事由我的老儿子韩某1全权处理,国家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都由老儿子韩某1领取并支配,这笔钱除用于我的后事处理费用外,余下的款项全部归由老儿子韩某1继承所有。我的遗嘱执行人为老儿子韩某1。韩某1身份证号码2107021961××××××××,该遗嘱附有遗嘱人刘凤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刘凤兰本人及代书人胡某、见证人刘某在该遗嘱上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锦州市古塔区房屋价值24万元,并由原告韩某1取得房屋产权。
另,二被告韩某2、韩某3主张被继承人刘凤兰锦州银行个人账户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共存入70065.51元,扣除刘凤兰的死亡待遇费用64540.71元,尚余5525元属于刘凤兰的遗产,应予以分割。但经查阅刘凤兰的锦州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自其去世后的次日即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共存入70066.98元。其中001885497400010账号存入67677.3元,110100136770544账号存入2129.29元,011164923400010账号存入260.39元,扣除刘凤兰的死亡待遇费用64540.71元,尚余5526.27元。庭审中,原告韩某1承认上述刘凤兰的存款凭证由其保管并支取,但认为刘凤兰在代书遗嘱中写明归其继承支配,二被告无权主张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代书遗嘱的效力及诉争房屋是否应按代书遗嘱予以继承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韩某1提供的代书遗嘱,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本院评析如下:1.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的问题。二被告认为,遗嘱人刘凤兰立遗嘱时已经86岁,患有小脑萎缩,神志不清,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立遗嘱时的录像光盘显示刘凤兰的思维清晰,意识清楚,现未有证据证明刘凤兰在立遗嘱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为刘凤兰在立代书遗嘱时具备遗嘱能力。2.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刘凤兰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二被告提出原告等人陪同刘凤兰去法律服务所订立遗嘱,刘凤兰有可能受到原告的胁迫或干扰,不能如实表达自己对遗产分割的意见,故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持疑。本院认为,代书人胡某及见证人刘某均表述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仅有遗嘱人刘凤兰、胡某、刘某及录像的复印社男孩在场,而陪同人员被隔离在另一个房间。遗嘱人刘凤兰立遗嘱时已经86岁高龄,原告陪同其去法律服务所订立遗嘱,系子女对高龄老人安全利益的保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受到原告及家人的胁迫干扰。另原告等人陪同前往与干涉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被告所提刘凤兰受到胁迫、干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代书人应负责对遗嘱人口述的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者他人的意思。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代书人在询问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时,被继承人仅就房屋继承作出安排,并没有提及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及指定遗嘱执行人等问题。且在询问结束后代书人胡某表示将按照刘凤兰刚才所述的意思表示进行代书遗嘱。然而见证人刘某当庭证称代书人胡某系在刘凤兰完整地表述代书遗嘱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后才开始进行代书,并且其记不清楚胡某在书写代书遗嘱的同时是否对刘凤兰进行了询问,该节陈述与录像中显示的内容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遗嘱内容中涉及丧葬费、抚恤金、遗嘱执行人相关部分持怀疑态度,不能确认是刘凤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即使意思表示真实,但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刘凤兰以代书遗嘱对其进行处分亦属无效。鉴于刘凤兰在录像中清楚地表述诉争房屋给老儿子(即原告),我们应认为刘凤兰的真实意思为将其本人拥有的所有房屋份额都遗留给原告继承,包括其本身拥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及应继承的丈夫的遗产份额,而不能苛责一个没有接受过学校教育的86岁老人主动作出完整的专业表述(即指“将房屋中其本人所有的部分及应继承的丈夫的房屋份额都留给原告继承”),这正是一个具有法律修养的代书人应写明的法言法语,故本院对代书遗嘱中关于“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中属于我的一半份额及我应该继承我丈夫韩桂林的份额全部归我的老儿子韩某1继承所有”的遗嘱效力予以确认。3.关于二被告提及录像中没有看到代书人向刘凤兰宣读遗嘱及刘凤兰在代书遗嘱上亲笔签名,原告提交的录像有严重瑕疵,代书遗嘱无效的意见。因录像不是代书遗嘱的必然要求,故不需要将代书遗嘱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制。虽原告提供的录像没有录制代书人向刘凤兰宣读遗嘱及刘凤兰亲笔签名的过程,但并不能以此“录像瑕疵”否定代书遗嘱的效力。综上,本案的诉争房屋,原告应继承四分之三份额,二被告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根据庭审达成的所有权归属及房屋总价值24万元的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分割款各3万元。
二、被告主张的对刘凤兰锦州银行账户属于遗产的5525元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刘凤兰去世后,其锦州银行账户仍然有款项存入,交易说明中或为“养老社发”,或为“利息”,或为“工资”,但实则包含刘凤兰的一次性死亡待遇补偿款64540.71元,余额则应认定为工资,属于刘凤兰的遗产。本院查明的余额为5526.27元,因刘凤兰生前并未对其养老保险余额应如何继承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应各分得三分之一,即1842元。因为刘凤兰的存单凭证由原告保管,且原告已支取款项,故由原告给付二被告每人各184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归原告韩某1继承所有,原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2、被告韩某3房屋分割款各30000元;
二、原告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2、被告韩某3被继承人刘凤兰养老保险余额继承分割款184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2053元,被告韩某2负担360元、被告韩某3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筱
法官助理刘涛
书记员陈珊珊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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