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梁红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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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1381民初505号

原告:梁某1,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梁红,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原告:梁某2,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梁某3,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被告:王某,女,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静,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梁学奎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梁学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与梁学奎生前楼房一户,价值为80,000元。被告在朝阳银行北票冠山支行存款288,000元(被告已支取),上述财产为梁学奎生前与被告共同财产,合计金额为368,000元,其中50%即184,000元为被告个人财产,另50%即184,000元为梁学奎遗产。被告提供借据赤峰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原告梁某1称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应认定为梁学奎生前与被告共同债权,其中50%为被告个人债权,另50%份额为梁学奎债权。被告与梁学奎生前共同生活,原告梁某1在梁学奎生前患期间尽病近赡养义务较多,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梁某1应继承梁学奎遗产份额49,000元,原告梁红、梁某3、梁某2应分别继承梁学奎遗产份额25,000元,被告王某继承梁学奎遗产份额60,000元。被告辩称不要楼房,但考虑被告年事已高及实际居住情况,该房屋由原告梁某1继承,被告享有居住权。被告辩称为梁学奎生前治病及买保健品向王桂花借款30,000元,向娄翠霞两次借款8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在朝阳银行有多笔定期存款且数额较大,被告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又称在2020年4月维修房屋前后阳台、防水、做保温支付费用36,000元,原告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票市冠山第四住宅区13号楼3单元202楼房一户归原告梁某1继承,被告王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二、原告梁某1分别给付原告梁红、梁某3、梁某2继承遗产份额25,000元;
三、被告王某在朝阳银行北票冠山支行已支取的定期存款288,000元归被告,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梁某1继承遗产份额44,000元;
四、赤峰民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债权归原告梁某1。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梁红、梁某3、梁某2各负担650元,原告梁某1、被告王某各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国臣
人民陪审员王可亲
人民陪审员闻飞
书记员刘思杰
书记员郭静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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