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川1525民初1228号
原告:杜某,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肖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肖某于2005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2015年3月11日,杜某、肖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肖某某由男方抚养,肖某某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二人离婚后,肖某某一直跟随杜某居住生活。被告肖某仅支付过肖某某10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其女肖某某实际跟随原告杜某生活,被告肖某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杜某就其垫付的抚养费有权向被告肖某进行追偿。原告杜某虽未提交抚养费支出的证据,但结合肖某某跟随杜某生活必然产生生活费、教育费等开支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杜某主张的每月800元抚养费予以支持。原告杜某主张的2015年3月至2021年2月的抚养费57600元,应扣减被告肖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肖某主张其负担了肖某某高中之前的费用,原告杜某不予认可,被告肖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垫付的肖某某2015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5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曾志红
2021-07-1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