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155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在东莞市举行“开业庆典”活动,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现场布置等服务,项目费用合计30万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6万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出具欠条,被告承诺最迟于2018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8000元,尚欠原告32000元。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称案涉欠条系被胁迫所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付款36000元,其中有一笔80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案外人范某某;原告认为仅收到被告的付款28000元,对该笔8000元的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8000元系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条款作为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偿还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15.4%/年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2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3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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