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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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122民初2156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田径,漯河市临颍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3。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报警登记、结案表、伤情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3、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复印件一份。4、梁某工作证明、月收入流水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临颍县台陈镇王曲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权利义务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茫茫人海中,夫妻生活在一个屋檐下,是修来的难得的缘分,应倍加珍惜。恋爱虽易,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提出与被告孙某1离婚,本院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颍杰
书记员陈路盈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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