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与朱某2、黄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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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沪0107民初5121号

原告朱某1,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淳江,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女,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黄某某,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2,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叶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经审理查明:
一、被继承人黄寅生(2018年1月去世)与叶霞林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叶某(曾用名叶炜),1975年5月24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协议规定,离婚后被告叶某随叶霞林共同生活。原告朱某1系被告朱某2与前夫陶文嘉(病故)所生之子,1980年4月21日黄寅生和被告朱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黄某某;
二、2000年10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黄寅生的名下,上述房屋现由被告朱某2、被告黄某某居住使用,经评估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摘录、出生证明、结婚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人民来访记录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黄某某表示,被继承人生前长期与被告朱某2共同生活,被告朱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武威路房屋系被告朱某2和被继承人黄寅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黄寅生的遗产,现要求被继承人的房屋产权由被告朱某2继承所有,由被告朱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0年10月武威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黄寅生的名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黄寅生和被告朱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黄寅生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朱某2系被继承人黄寅生的配偶,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酌情予以多分。考虑到上述房屋的来源及原、被告的居住情况,该房屋可归被告朱某2所有,被告朱某2应酌情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折价款。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朱某2继承所有,被告朱某2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朱某1、被告黄某某、被告叶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23.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7499元,由被告朱某2承担人民币5249元、原告朱某1、被告黄某某、被告叶某各承担人民币7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被告朱某2承担人民币18760元、原告朱某1、被告黄某某、被告叶某各承担人民币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张元春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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