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与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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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沪0115民初46038号

原告顾某某,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欣蔚,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被告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2017)沪0115民初6649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87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2007年12月,上述两套房屋被动迁,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内的安置房屋三套,其中两套安置房屋已被被告出售。2017年5月,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48.70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明确涉案房屋中原、被告各自的财产份额,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抵押,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2020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告金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顾某某享有60%的产权份额,被告金某某享有4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55,130元,减半收取计27,56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6,539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轶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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