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2021)鲁02民终7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青岛城阳棘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2,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3,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4,男,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5,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6,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7,女,195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8,女,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9,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毛瑞深在即墨市有宅基地房屋一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xxxx号。该房屋系毛瑞深与其父母分家时所得,毛瑞深无配偶及子女。于2020年2月19日病故。毛瑞深与毛某1、毛某4、毛某5、毛某6、毛某7、毛某8、毛某9系兄弟姐妹关系,与毛某2、毛某3为叔侄关系。2.毛某2、毛某3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内容为“馈赠人毛瑞深拥有房屋一栋(四间),拟百年以后将该遗产馈赠与毛某2、毛某3,以了却生前心愿。受赠人毛某2、毛某3义务、责任:一、馈赠人毛瑞深在有生之年,毛某2、毛某3有照顾好其二伯父毛瑞深日常生活的责任;二、毛瑞深有病有灾侄子毛某2、毛某3有承担其到医院就医就诊的责任;三、受赠人毛某2、毛某3履行为其伯父毛瑞深送终的义务及承担送终的一切费用。”该遗嘱“见证人”处打印有“毛瑞俄、毛瑞温、毛瑞潭、毛某4、毛素琴、毛某8、毛某9”字样,并按有指印,“馈赠人”处打印有“毛瑞深”字样,按有指印,“受赠人”处打印有“毛某2、毛某3”字样,并按有指印。其中“毛瑞潭”为毛某1的曾用名。庭审中,毛某1对“毛瑞潭”字样上的指印真实性不认可,称未见过该遗嘱,并非其本人所按,经一审法院释明,毛某1不申请鉴定该指印的真实性。3.毛某2、毛某3称毛瑞深生病时由其二人送医并进行照顾,毛瑞深死亡时,由毛某2、毛某3发丧,毛某4、毛某5、毛某6、毛某7、毛某8、毛某9证实毛某2、毛某3履行了遗嘱中约定的义务,毛某1称不清楚毛瑞深生病时由谁照顾,毛瑞深曾在养老院居住。4.毛某4、毛某5、毛某6、毛某7、毛某8、毛某9经一审法院调查,称对毛某2、毛某3提交的遗嘱无异议,毛瑞深立有遗嘱,生前由毛某2、毛某3照顾,死后由毛某2、毛某3送终,毛瑞深将房子给毛某2、毛某3,除了毛某2父亲毛某5、毛某3父亲毛某6外,毛某4、毛某7、毛某8、毛某9以见证人的身份在遗嘱上按了指印。毛某2、毛某3已履行了义务,同意涉案房屋归毛某2、毛某3所有。无论法院如何认定,我们都同意由毛某2、毛某3所有。遗嘱见证人处的“毛瑞潭”是毛某1,指印也系毛某1本人所按。经一审法院调查毛瑞俄,毛瑞俄称我是毛瑞深的邻居,遗嘱见证人处的指印是我按的,遗嘱内容是毛瑞温起草的,确实是毛瑞深的意思,让我做个见证,我和毛瑞深聊天的时候听毛瑞深说过毛某2、毛某3有时给他零花钱。经一审法院调查毛瑞温,毛瑞温称我与毛瑞深是叔伯兄弟,遗嘱内容是我起草的,我在见证人处按了指印,毛瑞深是为了让两个侄子给他养老送终,让我去按指印是为了让我见证也为了让我监督毛某2、毛某3履行义务,毛某2、毛某3有时给毛瑞深送油、送米,毛瑞深生病时拉着他去医院,发丧也是他俩,毛某2和毛某3已经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毛瑞深与毛某2、毛某3于2017年9月2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的遗嘱,名为遗嘱,内容实为遗赠抚养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毛某1称涉案遗嘱上毛瑞谭处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属于他的份额,但不申请鉴定指印真伪。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遗赠与扶养关系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毛某4、毛某5、毛某6、毛某7、毛某8、毛某9及毛瑞俄、毛瑞温所述,可以证实该协议系毛瑞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地农村风俗,“毛瑞谭”处指印的真伪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毛某1拒绝申请对指印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毛某4、毛某5、毛某6、毛某7、毛某8、毛某9及毛瑞俄、毛瑞温均证实毛某2、毛某3履行了协议上约定的负责毛瑞深生养死葬的义务,毛某1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毛某2、毛某3要求确认毛瑞深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xxxx号的房屋归毛某2、毛某3共同所有,两人各占50%的份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案诉讼费由毛某2、毛某3负担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抚养协议真实有效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审法院据此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毛某1虽认为所有见证人都与毛某2和毛某3有利害关系且无毛瑞深签字遗赠抚养协议因此无效,然绝大多数见证人与上诉人毛某1亦有利害关系且遗赠协议有毛瑞深指印,上诉人毛某1亦无任何证据否定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仅凭以上两点理由不足以推翻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调查,毛某4、毛某5、毛某6、毛某7、毛某8、毛某9、毛瑞俄、毛瑞温均认可和证实遗赠抚养协议系毛瑞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结果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认定遗赠抚养协议真实有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毛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亚荣
审判员于水清
审判员张好栋
法官助理马玮
书记员刘云龙
书记员李勇
2021-07-2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