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与常某、白某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47字数 4482阅读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内22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3,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3,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4,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5,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宋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6,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原告:宋某7,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7等人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发包方为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期为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宋某7等人承包经营的案涉土地面积分别为:宋某7承包经营19.2亩,宋某16亩,包某16.4亩,白某36.4亩,杨某10.37亩,白某210亩,依某20.34亩,宋某56.4亩,宋某36.4亩,宋某44.2亩,包某221亩,常某8亩,李某19.4亩,白某19.52亩。2015年6月14日,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开闸泄洪。根据2015年度绰勒水库泄洪情况统计表显示,6月13日8时,水位229.83m,库容15431万m,入库流量378.21m/S,出库流量98m/s,泄洪600m/s,6月14日8时,水位230.07m,库容16250万m,入库流量1721.15m/s,出库流量100m/S,泄洪1650m/s。泄洪过程中,宋某7承包经菅的19.2亩耕地青苗损毁,杨某承包经营的10.37亩耕地青苗损毁,白某2承包经营的10亩耕地青苗损毁,依某承包经营的20.34亩耕地青苗损毁,宋某5承包经营的6.4亩耕地青苗损毁,宋某3承包经营的6.4亩耕地青苗损毁,宋某4承包经营的4.2亩耕地青苗损毁,包某2承包经营的21亩耕地青苗损毁,常某承包经营的8亩耕地青苗损毁,李某1承包经营的9.4亩耕地青苗损毁,白某1承包经营的9.52亩耕地青苗损毁。2017年3月11日,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水库开闸泄洪时本人(宋某7)坝北耕地25.4亩不同程度冲毁,其中19.2亩耕地青苗被冲毁,6.4亩完全冲毁。2016年8月24日,宋某7诉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与本案关于绰勒水库泄洪的事实系同一事实。2016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2223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判令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给付宋某7土地补偿款70400元。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1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22民终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民申2036号民事裁定:驳回绰勒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21日,宋某7、宋某2、白某2、包某2、宋某3、常某、包某1、白某3、宋某4、宝音吉日嘎拉、李某1、宋某5、白旦巴诉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11月21日,宋某7等14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以(2017)内2223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绰勒水库泄洪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2015年6月14日泄洪水量与其他时间相比,泄洪量大、足以造成泄洪损毁地上青苗的后果。2020年6月29日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15份证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虽然对该组证明提出异议,但该15份证明上有事发时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原负责人陈太平签名,并经现负责人加盖该嘎查委员会印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15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土地是否损毁及损毁的程度并非该嘎查委员会的职能,故一审法院对宋某7等14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土地损毁情况的3份证明不予采信。宋某1、包某1、白某3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土地损毁及损毁的程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对宋某1、包某1、白某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其他12份证明,因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及案涉土地的发包方,能够了解宋某7、杨某、白某2、依某、宋某5、宋某3、宋某4、包某2、常某、李某1、白某1承包土地种植青苗的损毁原因及受损情况,亦知晓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家庭情况,故对该嘎查委员会出具关于耕地青苗损毁情况及家庭成员变动情况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绰勒水利枢纽工程运行管理、灌溉、防洪、发电的主体,根据行政指令而进行的开闸放水行为虽非故意,但已经造成宋某7等人耕地青苗损毁的后果,该损失是由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对绰勒水库进行开闸泄洪的行为所造成,故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对水库泄洪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对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关于其泄洪系正当履职行为及紧急避险行为的抗辩理由,因举证不足,不予采纳。因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茂力格尔嘎查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但该证明中仅有“宋某7”,并无其他人姓名,该证明系间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涉原告已于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宋某7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因泄洪所造成的损失,则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8月21日,宋某7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赔偿损失,则宋某7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中断,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三年,则宋某7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杨某、白某2、依某、宋某5、宋某3、宋某4、包某2、常某、李某1、白某1而言,因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对以上10人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不予认可,虽然该10人自述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间多次前往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扎赉特旗水利局、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等单位主张过权利,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存在,白某1等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一审提起诉讼时距损害发生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杨某、白某2、依某、宋某5、宋某3、宋某4、包某2、常某、李某1、白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对杨某、白某2、依某、宋某5、宋某3、宋某4、包某2、常某、李某1、白某1成立,该10名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绰勒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13名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泄洪行为是否为紧急避险,泄洪过程中有无过错;3.被上诉人的泄洪行为是否造成13上诉人财产损失,13名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偿款的数额、理由和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开闸泄洪冲毁土地及青苗后,13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宋某7即向当地所在嘎查、镇、旗政府及被上诉人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虽然2016年只有原审原告宋某7提起诉讼,但其他13名上诉人此后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损失问题亦属于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断;且上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曾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故上诉人于2020年5月14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的泄洪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应否给付13名上诉人补偿款问题。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虽在二审庭审提供了扎赉特旗水利局于2021年2月20日《关于2015年绰勒水库泄洪属于紧急避险的情况证明》,但该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出具、存在利害关系,13名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宋某7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上诉人关于其泄洪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作为绰勒水利枢纽工程运行管理、灌溉、防洪、发电的主体,根据行政指令而进行的开闸泄洪行为虽非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上诉人宋某1、包某1、白某3诉争土地被冲毁及其他10名上诉人诉争耕地上青苗损毁的后果,该损失是由于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开闸泄洪的行为所造成,故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对水库泄洪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关于宋某1、包某1和白某3主张土地毁损的标准为798元/亩/年,因有茂力格尔嘎查委员会出具的当地种植玉米最低每年亩产收入证明,该证明较为客观,符合当地农业生产收入实际;根据承包土地合同,泄洪当年2015年距离其三人的合同承包期限至2025年尚有10年,故对于三上诉人宋某1、包某1和白某3主张应补偿其承包土地被冲毁款项分别为:宋某147780元(6亩×798元/亩/年×10年),包某1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白某3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0名上诉人所主张的各自财产损失及数额,主张青苗补偿标准为1100元/亩,因有其分别与所在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嘎查证明青苗被洪水冲毁的亩数以及2015年当地玉米平均每亩收入为1100元证明予以证实,故常某等10名上诉人主张的因青苗毁损导致的收入损失补偿标准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亦采纳该标准对原审原告宋某7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辩称的上诉人在诉争耕地内种植高棵作物,其行为违反了《防洪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耕地发包未获得土地部门同水行政部门的确认,违反了《防洪法》规定,因13名上诉人诉争土地系由其所在嘎查发包给各上诉人并签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故土地是否符合发包法定条件与上诉人无关,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土地发包违法前,13名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有权在土地经营权受到侵害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某1、包某1和白某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别给付土地补偿款、常某等10名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偿青苗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因13名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分别向上诉人宋某1、包某1、白某3给付补偿土地损失款:宋某1、47780元(6亩×798元/亩/年×10年),包某1、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白某3、51072元(6.4亩×798元/亩/年×10年);被上诉人绰勒水利水电公司分别向杨某等10名上诉人给付补偿青苗损失款:杨某11407元(10.37亩×1100元/亩),白某2、11000元(10亩×1100元/亩),依某22374元(20.34亩×1100元/亩),宋某5、7040元(6.4亩×1100元/亩),宋某3、7040元(6.4亩×1100元/亩),宋某4、4620元(4.2亩×1100元/亩),包某2、23100元(21亩×1100元/亩),常某8800元(8亩×1100元/亩),李某1、10340元(9.4亩×1100元/亩),白某1、10472元(9.52亩×1100元/亩),以上合计266117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合计10912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法官助理孟海晶
书记员姜懿洋

2021-07-2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