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1)豫1726民初3414号
原告:苏某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冯某梅,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香,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泌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成与原告冯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苏磊与被告冯某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2019年,苏磊因案外人苏某钦车祸引起的安全事故去世。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苏某钦作为甲方与冯某香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600000元,乙方不再追究任何索赔。该600000元打入被告冯某香账户,由冯某香保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系案外人苏某钦另外支付且已经全部花费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共有物为苏磊死亡后其近亲属所领取的赔偿金,因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发生在苏磊亡故后,而不是苏磊生前,且赔偿金不是对苏磊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或者补偿,即不是对苏磊本人支付的款项。因此,该款既不属于苏磊及被告的共同财产,也不属于苏磊的遗产。该款系相关义务主体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款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系对其近亲属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应归其近亲属所有。本案原、被告及苏子涵、苏俊杰均系苏磊的近亲属,均应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关于被告辩称赔偿金应偿还苏磊生前的债务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被告所辩称的相关债务属实,但案涉600000元既不是苏磊的个人财产,也不是苏磊与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更不是苏磊的遗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2019年苏磊死亡至今,无论是原被告双方,还是苏磊的子女苏子涵、苏俊杰,均需要有日常生活开支,结合原告苏某成生病住院的事实,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定在扣除20000元的消费性支出的情况下,对下余580000元进行分配。因此,二原告请求分割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虽然失去其长子,但其仍有另两个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冯某香自己开的有早点店,有稳定收入,但冯某香失去的是其配偶,被告两个子女失去的父亲是唯一的。综上,根据本案当事人与苏磊生前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对赔偿金的依赖性、苏子涵、苏俊杰生活某状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剩余的580000元(600000元-20000元)赔偿金按照二原告及被告分别享有100000元,苏子涵、苏俊杰分别享有140000元予以分割,即二原告共同分得20000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被告领取,因此被告应将属于二原告的部分返还给二原告。
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苏某成、冯某梅赔偿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成、冯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苏某成、冯某梅负担450元,由被告冯某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炳勋
书记员陈兴淼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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