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川34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四川省会东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2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偶尔在被告的承租屋一起居住生活,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海尔牌电视一台、车牌为川W×××××新大洲本田SDH1101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衣物、不锈钢炒锅、玉手镯、排风扇、自行车等物品,原告以微信形式向被告转款7628元,被告也以微信形式向原告转款742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确立婚姻关系,被告只同意双方了解一段时间看,如果合适就在一起不合适就分开,未同意订立婚约关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结束恋爱关系。另查明,车牌为川W×××××新大洲本田SDH1101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已经损坏尚未维修。还查明,双方并未按照当地的习俗订婚、给付彩礼;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只属于恋爱关系,有时在一起居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购置物品、向被告转款的行为是属于婚约彩礼还是一般赠与关系;2、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主张的财物。现本院将上述争议交点认定如下:
婚约彩礼是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以结婚或者订婚为目的,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付另一方财物的附带条件赠与合同。本案中,自2020年3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至××××年××月××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双方都未约定订婚或结婚事宜,男方也并未按照当地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只属于恋爱关系。原、被告相互之间微信转款,原告赠送被告的新大洲本田SDH1101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手镯一只、海尔牌电视一台、不锈钢炒锅、排风扇等生活用品、用具,属于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不具有撤销赠与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而相互通过微信转帐,赠送生活用品用具的赠与行为,不具有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属性。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在中国民间风俗中,彩礼也叫聘礼,指订婚和结婚时男方付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恋爱关系后,并未对订婚和结婚事宜进行过协商,也未按风俗习惯确定彩礼金额。上诉人在双方恋爱期间,陆续购买的新大洲本田SDH1101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手镯一只、海尔牌电视一台、不锈钢炒锅、排风扇等,属于生活用品、用具,而且,部分生活用品由双方共同使用,不具有彩礼附条件赠与的特征。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恋爱期间,互有微信转账的经济来往的事实,上诉人购买物品、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更符合上诉人在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以及共同消费中支付的费用等一般赠与行为的特征。而一般赠与,只要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人就无权取消赠与。故上诉人主张以上费用属于彩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其放置于被上诉人处的物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与本案的彩礼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毅夫
审判员马燕
审判员蒋强
书记员张博涵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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