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娟与刘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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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22民初1636号

原告:李某娟,女。
被告:刘某安(又名刘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元、第三次借款3800元,合计18800元,于2020年1月29日(即农历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农历12月份之前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2021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安(又名刘某)拖欠原告李某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该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安(又名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娟借款1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查亮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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