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1280号
原告:董某,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负责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滴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京昌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某在成都物流公司处分24期购买了×××号运营车辆(重型半牵引车),该车登记在成都物流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归郭某。董某系郭某车辆的随车人员,成都物流公司为董某等55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在成都物流公司提交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备案雇员花名册中体现郭某工种为长途运输司机,董某为随车人员。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雇佣员工包括旗下外包车辆所雇佣人员,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每人限额为9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70万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每人限额为2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误工费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天。2018年6月11日凌晨,董某跟随×××号车运输车辆,当行至北京房山区良常路与京广铁路交汇处时,由于前方是铁路桥,有限高标识,司机停车后董某上挂车查看高度时不慎从挂车上附落摔伤。伤后董某及时联系成都物流公司驻北京房山办事处负责人田某,由田某一同与120车到现场后送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2点14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7月3日8时42分)。住院病案写明:主要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合并粗隆下骨折,其他诊断为右手示指及中指皮裂伤。出院诊断写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8年7月10日,董某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病案写明主要诊断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对症治疗。董某治疗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78561.19元,交给社保票据金额为72516.23元,报销12386.74元,未报销金额为6044.96元,其自行支付费用为66174.45元(本案主张医疗费数额)。董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9月1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结合临床,董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合并粗隆下骨折,受伤距2019年10月8日近16个月仍可见骨折未愈合,其术后骨折愈合较慢,临床时间较长,故此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个月为谊。鉴定意见:董某左股骨处髓内针取出的费用约需1万元;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个月;此次损伤的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故申请对董某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外进行了委托。2021年6月28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董某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为540日为谊。其分析原因为:董某本次外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合并粗隆下骨折,后入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16个月左骨骨近端骨折处仍未愈合,术后骨折处愈合较慢,术后恢复期较长。另查明,董某合理损失数额为191997.84元[医疗费66174.4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6818.56元(月6489.92元×18个月)-不计免赔100元-3天误工费895.17元(298.39元×3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董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成都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其包括董某在内的55名长途运输司机及随车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而雇主责任险系保险公司的终结责任。董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随车的过程中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从车上摔下受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有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董某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董某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二:董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成都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董某未提供董某与成都物流公司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单中可以认定成都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55名运输司机及随车人员投保了包括董某在内的雇主责任保险,并在该保险单中所附雇员花名册中明列董某系成都物流公司的雇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董某未提供其与成都物流公司劳动关系证明情况下,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同时成都物流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在承保期限内,本保单雇员因驾乘被保险人指定车辆过程中、地跑送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承保雇员为持有有效A照或B照的半牵引货车司机及随车人员(不包括被保险人高级管理人员、文员、财会人员不在本保单范围内);被保险人雇佣员工包括旗下外包车辆所雇佣人员。在从本案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董某在随车运送车辆时,当遇到限高时上挂车检查是否能过去时不慎掉下车摔伤,符合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由情形,因此本院对董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无法认定董某是如何受伤的,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证人田某出庭证言及董某受伤地点、住院材料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能够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董某之伤形成的原因,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约定误工、医疗赔偿每人限额为20万元,董某主张赔偿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同时在保险单中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误工费每人每次事故免赔3天,依此约定应在董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扣除免赔额100元及3天的免赔误工费用,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物流公司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9b规定,认为董某此损伤误工期限为18个月过长。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科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董某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分析说明中明确说明:“结合临床,董某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合并粗隆下骨折,受伤距2019年10月8日近16个月仍可见骨折未愈合,其术后骨折愈合较慢,临床时间较长,故此事故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个月为谊”。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误工期限鉴定,其结论亦为540天,与董某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期限上相符。因此可以认定董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情,本院应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申请的鉴定,在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也未对董某进行活体检查等,鉴定程序违法一节,因其申请的重新鉴定只是针对误工期限的鉴定,而此方面的鉴定鉴定机构只需审查就医时的书证、文证即可,无需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及活体检查,故其此辩解不能成立。同时结合董某伤情、受伤部位、术后愈合情况,董某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关于董某在庭审中不要求成都物流公司履行协助理赔义务一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董某支付保险金191997.84元;
二、驳回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董某负担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书记员 张蓝予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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