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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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381民初1093号

原告:杨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张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用于销售。被告在原告处选版,原告做版后将服装送至被告指定的代收点,由代收点给原告出具回执单,原告凭借回执单与被告结算货款,结算后被告将回执单收回。2018年3月22日、4月10日、5月1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代收点,代收点为原告出具回执单3份,并加盖22号库房张某专用章,以上回执单共计金额为26896元。上述货款被告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回执单3份、照片5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选购服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服装送至被告指定的代收点,但被告并未结清全部货款,尚欠货款26896元未给付原告,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68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26896元及利息(以26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上述款项原告杨某已垫付,被告张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36元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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